国有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后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能否视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从而引起保证期间灭失而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在不良资产业务实践中,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后,一般会与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同时,《民法典》第696条第1款亦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民法典》施行之后,通知保证人将成为必须履行的一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简称《十二条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前述联合公告可以视为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且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但联合公告能否视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从而引起保证期间灭失而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一定分歧。本文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例,对此问题展开讨论。正方观点认为,《十二条规定》第6条第1款及第10条的规定虽然主要是针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但由该规定可得,在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中,从保护国有债权的目的出发,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该通知即送达债务人、担保人。因此,只要国有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含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催收内容即可视为送达债务人、担保人,可视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支持该观点的案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75号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长城铝业公司主张过权利,取决于2005年10月22日河南工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发布的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是否公告了本案争议债权。……根据本院法函〔2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可视为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2005年7月19日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向长城铝业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开始计算。本案于2006年12月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因此长城铝业公司关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持类似观点的裁判文书还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再51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43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031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1号裁判文书等。笔者未检索到明确持反方观点的案例,但笔者近期代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案件中,保证人在诉讼中抗辩称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仅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就此抗辩意见,笔者向部分法官、律师同行及法务请教,发现认可保证人抗辩意见的还不少,本文统一归纳为反方观点。《十二条规定》第6条、第10条只是针对诉讼时效所作出的特别规定,未涉及保证期间问题。而保证期间属于《担保法》规定的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而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赋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十二条规定》及相关的一系列规定或解释,均是在本世纪初期特殊时间为了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所作出的规定,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简称《海南纪要》)第12条对“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等均有明确的定义,从而明确限定了《海南纪要》的适用范围。观点三:部分答复只涉及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而不涉及保证期间问题该观点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些答复中,也有涉及到公告可以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问题,但均未明确规定公告是否产生结束保证期间并起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效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39号,简称《甘肃答复》)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该答复只适用于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却并不适用于保证期间。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简称《主张权利方式答复》)明确:“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该答复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进一步阐明,因而该答复只应适用于《担保法》生效前案件,不应适用于《担保法》生效后的案件中保证期间的处理问题。观点四:参照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仅公告不能视为主张了权利该观点认为,既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公告能否视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那么可能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在满足保证人下落不明、债权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保证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可以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陈昭海与陈骏等民间借贷纠纷(简称最高院陈昭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即认可该观点。同时,《诉讼时效规定》属于较新的司法解释,应当取代《十二条规定》等旧的司法解释。故,如果国有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后仅仅通过公告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不能视为已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笔者认为,公告应当可以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从而引起保证期间结束而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理由如下:(一)《十二条规定》第6条、第10条足以支持正方观点无论是正方观点还是反方观点,均反复提及的司法解释依据为《十二条规定》第6条第1款及第10条规定。笔者认为,根据该规定的精神,足以推断出应当认可公告可视为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首先,根据文义解释,《十二条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表明认可公告可以起到通知债务人的效果,即相关意思表示视为到达债务人。《十二条规定》第10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既然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公告或通知视为到达债务人从而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同理亦应当认可原债权银行催收的意思表示已经抵达保证人,因此应当认可债权银行可以通过公告或通知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其次,公告对于中断时效与结束保证期间应当具有相同效果。具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公告或通知,当属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95条第1项(对应《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规定的中断诉讼时效情形之一,即“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3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69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见,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是向保证人提出履行请求),便可使保证期间结束而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那么,基于同一问题相同处理的原理和司法统一标准,既然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公告能够中断诉讼时效,必然也应当应视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从而引起保证期间消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法律后果。再次,既然公告的内容包含了催收债务的内容,其中当然含有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意义。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不论是保证期间还是诉讼时效,该制度的基本目的都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布含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联合公告,毫无疑问表明了债权人并不想放弃其权利,而是积极向债务人(包括保证人)主张权利。既然如此,认可含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公告可视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完全合情合理。反方观点认为,应当参照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必须符合一定前置条件,公告才可视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并且《诉讼时效规定》作为新司法解释取代了《十二条规定》。笔者不敢苟同。截止至目前,无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废止了《十二条规定》,亦无任何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与《十二条规定》的第6条、第10条规定存在冲突导致后者不再适用。相反,《十二条规定》仍为有效规定且在实践中继续适用。笔者认为,《诉讼时效规定》不仅没有废止或替代《十二条规定》,相反保留了后者继续适用的空间。《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第1款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十二条规定》第6条、第10条属于司法解释作出的特别规定,与《诉讼时效规定》并不冲突,仍然继续有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显示,《十二条规定》仍然继续适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968号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仍然以《十二条规定》为依据,认为债权人“在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已于2012年12月26日在《湖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虽然颁布《十二条规定》的初衷是解决特定时期的不良债权问题,但颁布至今已经近二十年,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续化解不良贷款、维持金融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同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实务操作中,基本上都是严格按照《十二条规定》的规定受让不良贷款或不良债权,对此已经形成了稳定的预期。其中,原债权银行与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贷款转让过程中必做的一个环节是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方面作为债权转让通知,另一方面则作为向债务人(包括主债务人与担保人)主张权利的通知。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任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司法实践中法院都不采纳正方观点,那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债权中大量保证人可能因此而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对于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公司而言必定会产生巨大的损失,从而直接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从这个角度而言,支持正方观点也是基于现实需要。当然,笔者认为正方观点亦有值得商榷之处。《十二条规定》可以看作是对国有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特别保护,在寻求法治公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略显另类。从法律应当平等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角度而言,笔者认为类似于《十二条规定》这样的司法解释被废止是迟早的。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之下,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布含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公告,可视为其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民法典》第139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因此,笔者认为从公告发布时,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生效,从该日起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但是,为了稳妥起见,笔者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实务中应当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并借鉴最高院陈昭海案(该案中债权人为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未适用《十二条规定》支持债权人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再审民事判决书中的意见。在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分别为:一是保证人下落不明,二是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三是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对于后两个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能满足。主要问题在于第一个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一般都是批量受让案件,如果要求优先采用其他直接送达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能会增加许多工作量。但是按照最高院陈昭海案中的法院的观点,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必须由保证人实际受领或能够实际受领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因保证人下落不明的原因导致无法受领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送达这一拟制受领的方式主张权利。虽然最高院陈昭海案针对的是债权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但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公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也能满足前述三个条件,那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可确保无虞。对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决定是否采用其他直接送达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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